国际市场的竞争规则瞬息万变,各种形式 的技术壁垒和产业保护措施层出不穷。我 们实时跟踪并收集整理世界各国市场准入 规则的变化情况。
国内新闻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台湾地区自大陆进口鲜辣椒或甜椒中检出10批农药残留不符合规定。不合格批数显著偏高。为确保输入食品的卫生安全,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台湾地区对大陆进口鲜辣椒或甜椒加强抽批查验。
     8月9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粮防第1021476331A号公告,修订“氯霉素(Chloramphenicol)为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的毒害药品”。自发布日生效。
    商务部网站2013年8月22日发布消息,国务院近日正式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顺应全球经贸发展新趋势,实行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主要任务是要探索我国对外开放的新路径和新模式,推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体制改革,促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服务全国的发展。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利于培育我国面向全球的竞争新优势,构建与各国合作发展的新平台,拓展经济增长的新空间,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   今年上半年,商务部、上海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草案),上报国务院审批。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投资管理模式创新、扩大服务业开放、加快转变贸易发展方式、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建立与试验区相适应的监管等制度环境等。7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该方案草案。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探索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创新对外开放模式,国务院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决定在试验区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和事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将在完成相关法律程序后公布。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卵磷脂卫生标准”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一、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 二、本标准适用于以大豆、其它植物或动物为来源的卵磷脂。 三、卵磷脂的重金属限量如下: 1. 砷:3 ppm 以下(以 As 计)。 2. 重金属:40 ppm  以下(以 Pb 计)。 3. 铅:10 ppm  以下。 四、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生鲜肉品类卫生标准”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一、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 二、本标准适用于禽肉及畜肉,包括生鲜肉类、冷冻生鲜肉类、生鲜杂碎类及冷冻生鲜杂碎类。 三、生鲜肉品应具有各种肉类良好风味色泽,不得有腐败、不良变色、异臭、异味、污染或含有异物、寄生虫或其它异状。 四、生鲜肉品类应符合「动物用药残留标准」及「禽畜产品中残留农药限量标准」的规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食品原料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剂卫生标准”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一、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 二、口香糖及泡泡糖可使用的基剂如附表,应由符合该表中所列各项规定的物质一种或多种组成,其各成分的使用量不得超过加工所必需者。除附表中所列物质外,亦可含依「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的规定准用于口香糖及泡泡糖中的食品添加物。 三、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剂的重金属限量: 1. 砷:3 ppm  以下(以 As 计)。 2. 铅:3 ppm  以下。 3. 重金属:0.004%以下(以 Pb 计)。 四、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剂的微生物限量,应符合「一般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婴儿奶嘴的亚硝胺限量标准”全文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一、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 二、婴儿奶嘴的亚硝胺(Nitrosamines)限量标准为 10 ppb 以下。 三、本标准定于1985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 1021350146 号令,修订多项食品标准的部分条文,自发布日施行。如下: 标准名称 修订条文 食品辐射照射处理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蔬果植物类重金属限量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4条  本标准自2011年6月1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食品用丙烷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品用丁烷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用菇类重金属限量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免洗筷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6条  本标准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类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品用一氧化二氮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牛羊猪及家禽可食性内脏重金属限量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盐卫生标准(2006.01.16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酱油类单氯丙二醇卫生标准(2009.01.15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饮料类卫生标准(2007.07.05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包装饮用水及盛装饮用水卫生标准(2003.11.11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天然食用色素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品中多氯联苯限量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品用洗洁剂卫生标准(2007.09.20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米重金属限量标准(2004.03.05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生食用食品类卫生标准(2007.12.21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一般食品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2009.07.02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水产动物类卫生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乳品类卫生标准(2004.08.17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食品及其相关产品回收销毁处理办法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6条  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一、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予没入销毁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食品中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禽畜产品中残留农药限量标准(2008.06.06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动物用药残留标准(2005.04.15 订定)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食品制造工厂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 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3条   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专任卫生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应于工厂实际执行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统的工作。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公告指定的食品业者,其设置的卫生         管理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持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的食品卫生相关机构核发的证明文件:     一、经食品安全管制系统训练六十小时以上。     二、领有食品技师证书,经食品安全管制系统训练三十小时以上。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及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查验登记,系指审查、检验、登载有关事项及核发许可证。 前项登载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可包括下列有关事项: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装。 四、原厂名称及地址。 五、申请厂商名称及地址。 六、许可证有效期限。 七、其它登记事项。 第一项所称许可证,系指经查验登记所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许可文件。 第3条  食品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时,应备具申请书,缴纳审查费、检验费、证书费,并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分别检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证件: 一、产品成分含量表、规格表、检验方法、检验成绩书、营养成分分析表、制程作业要点数据。 二、完整技术性数据。 三、标签、包装、中文标示、说明书、样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输入查验登记者,原厂为合法制售工厂的官方证明文件、委托书。 五、申请厂商营利事业登记证复印件。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4条  申请查验登记,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通过通知领取许可证者,应于二个月内前来领取,逾期未领视同放弃,由“中央”主管机关径予废止该许可证。 第5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的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公告指定的;期满仍需展延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并缴纳审查费。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逾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废止其许可证。其应换发新证者,并应缴纳证书费。 第6条  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缴纳审查费。其应换发新证者,并应缴纳证书费。 前项申请属变更质量者,应另检附样品并缴纳检验费。 第7条  许可证办理移转时,应备具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移转登记,并缴纳审查费、证书费。 第8条  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理由,备具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并缴纳审查费、证书费。污损者应同时将原证缴销,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废止。 前项申请换发或补发的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为准。 第9条  经依本法规定,公告禁止其制造或输入者,废止原许可证。 第10条  食品业者基于业务的考虑,可叙明理由,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经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废止许可证。 第11条  食品业者申请查验登记及许可证的换发、补发、展延、移转、废止、登记事项变更,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送验或补送文件者,应于二个月内办理,必要时可申请延期一个月,逾期未办视同放弃,由“中央”主管机关径予结案。 第12条  本办法所定查验登记事项,其申请书格式、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申请案应检附的证件及许可证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查验登记事项属标章标准图样者,可依产品类别所需,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号令,修正发布“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委托办法”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公告指定食品与相关产品的查验登记业务委托其它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时,应依本办法的规定。 查验登记业务的委托范围,包括新申请许可证及许可证的换发、补发、展延、移转、废止、登记事项变更等事项。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的委托时,应以公开遴选方式决定受托机构。 第4条  受托机构应以食品相关专业领域的政府机关(构)、财团法人或研究机构,且具备三年以上执行食品卫生管理相关研究计划经验,成果获得政府机关实行者或具有办理相关食品认证验证业务三年以上者为限。 受托机构应具备完善的工作环境及设施、订定有受委托办理业务的作业程序及质量保证计划,并应聘雇足够的专业审查人员。 第5条  前条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从事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或认证验证相关工作一年以上,并合于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经教育部承认的境内外大专以上学校食品卫生相关科系所毕业。 二、普通考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以上食品相关类科考试及格领有证书。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 第6条  受托机构应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书面委托契约,办理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 第7条  受托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托事项。受托机构不得将受托业务再委托其它机构办理。 第8条  受托机构如拟异动或增置专业审查人员,应于异动或增置前一个月内,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受托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执行业务的种类项目、办理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10条  受托机构执行查验登记业务时,应依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法令、委托审查作业流程图(如附表)、办理期限及“中央”主管机关文书作业规定办理。 第11条  查验登记申请案件由食品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送件,并缴交审查费;“中央”主管机关完成收文程序后再移送受托机构办理。受托机构执行查验登记业务,视同“中央”主管机关的查验,食品业者应予接受并配合。其有应行通知补件或说明事项,可径行通知。 受托机构完成个别查验登记案件的查验后,应将查验结果并同食品业者检具的所有文件数据送交“中央”主管机关,经“中央”主管机关复核后发证或驳回申请案件。 第12条  受托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依序记录所执行的查验登记业务,该纪录并应经由各级有关人员签章,按月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受托机构并应妥善保存三年备查。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查验登记作业需要,可提供受托机构相关信息。 受托机构对于本“中央”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及食品业者所检具的文件、个人资料,应尽保密及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第14条  受托机构在查验登记作业上有所违失、文件数据遗失、外泄、泄漏职务上的机密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15条  受托机构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对外发表或刊登与查验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或消息。 第16条  受托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误查验登记工作。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随时监督稽核受托机构所执行查验登记业务,并定期评估执行绩效,受托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机关可予辅导并令限期改善。 受托机构所聘雇的专业审查人员,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的调训。 第18条  委托契约有效期间为三年。“中央”主管机关于委托期限届满时,可视受托机构历年执行绩效,优先委托其继续执行。 如拟续约,双方应于期满前二个月协议之,续约以一次为限。 第19条  受托机构于受托期限内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归责的事由,足以影响受托事项的执行时,应立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并经双方协议调整受托事项。 第20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可终止委托契约: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的资格要件或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委托契约约定终止的事由者。 “中央”主管机关终止前项委托时,应实行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各项服务。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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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S 认证
IFS国际食品标准(International Food Standard),是由HDE-德国零售商协会和FCD-法国零售商和批发商联盟共同制订的食品供应商质量体系审核标准。经德国贸易机构联合会于2001年向全球发布,得到德国及法国零售商普遍接受,,许多知名的欧洲超市集团在选择食品供应商时会要求后者须通过IFS审核。该标准在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影响力较大,IFS也是获得国际食品零售商联合会认可的质量体系标准之一。 这套标准包含了对食品供应的品质与安全卫生保证能力的考核要求,得到了欧洲尤其是德国和法国食品零售商的广泛认可。IFS是以ISO9000:2000标准的程序导向模式编排,涵盖HACCP、品质管理、产品控制、制程控制、工厂环境及人事等内容。供货商只要成功取得IFS认证就可以增加出口机会、减少多重审核的支出、取得欧洲主要零售商的信任、消费者对产品的接纳及减少食品危机风险。
ISO22000认证
随着消费者对安全食品的需求日益增长,导致许多公司都在发展基于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的食品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在2001年,ISO开始着手建立一个可审核的标准,这一标准进一步加深了HACCP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将最新成型的ISO 22000推向了发展的顶峰。ISO 22000标准试图为需要符合并超过世界范围内食品安全规则的公司定义出食品安全管理要求。该标准涵括了所有消费者和市场的需求。它加快并简化了程序,而无需折衷其他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O 22000是一个国际认证标准,其中定义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它适用于所有组织、可贯穿整个供应链——从农作者至食品服务、加工、运输、储存、零售和包装。  ISO22000:2005标准既是描述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使用指导标准,又是可供食品生产、操作和供应的组织认证和注册的依据。  ISO22000:2005表达了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共性要求,而不是针对食品链中任何一类组织的特定要求。该标准适用于在食品链中所有希望建立保证食品安全体系的组织,无论其规模、类型和其所提供的产品。它适用于农产品生产厂商,动物饲料生产厂商,食品生产厂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它也适用于与食品有关的设备供应厂商,物流供应商,包装材料供应厂商,农业化学品和食品添加剂供应厂商,涉及食品的服务供应商和餐厅。  ISO22000:2005采用了ISO9000标准体系结构,将HACCP(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危害分析和临界控制点)原理作为方法应用于整个体系;明确了危害分析作为安全食品实现策划的核心,并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所制定的预备步骤中的产品特性、预期用途、流程图、加工步骤和控制措施和沟通作为危害分析及其更新的输入;同时将HACCP计划及其前提条件-前提方案动态、均衡的结合。本标准可以与其他管理标准相整合,如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等。
Kosher 认证
Kosher认证又称犹太认证(犹太食品认证,Kosher certificate),是指按照犹太饮食教规对医疗、化工、食品、辅料和添加剂等进行认证,此种认证被称为Kosher认证。其涉及范围有食品及配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精细化工、药品、机械生产企业等。Kosher认证有其完善的法规和理论、实践基础及管理。通过Kosher认证的公司,可以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国际最著名的、被广泛认可的“洁食认证(Kosher)”标记。Kosher认证按照不同的认证机构,具体有:KOF-K Kosher洁食认证 、OK Kosher洁食认证、Star-K Kosher洁食认证、OU Kosher洁食认证、BC Kosher洁食认证、Bais-K Kosher洁食认证、Bais-K Kosher洁食认证、cRc Kosher洁食认证 、KIR Badatz Kosher洁食认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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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四川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四川省WTO/TBT通报咨询中心
技术支持:成都容海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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