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市场的竞争规则瞬息万变,各种形式 的技术壁垒和产业保护措施层出不穷。我 们实时跟踪并收集整理世界各国市场准入 规则的变化情况。
WTO知识
   根据WTO有关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在制定或修订现行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及措施时,如缺乏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不一致,并且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明显影响时,必须在法规批准60天前向WTO秘书处通报,给予其它成员国一定的评议时间并尽可能考虑它们的合理意见。TBT/SPS紧急措施通报工作可在法规生效的同时进行,不留征求意见期,但必须在通报中说明采取紧急措施的正当理由。这种通报咨询制度除了沟通信息外,还有更进一步的意义,即技术协调。通报是为了技术信息的沟通,咨询是为了技术要求的协调。     WTO要求成员国设立通报咨询点,我国的通报咨询点设在国家质检总局的中国TBT/SPS通报咨询中心。通报咨询中心负责接收各成员国的TBT/SPS通报;解答WTO各成员提出的有关中国TBT/SPS方面的问题;并应要求提供相应文件;代表中国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和个人向其他WTO成员进行咨询;同时,进行检验检疫标准和技术法规研究。
食品接触类材料指一切用与加工生产包装存储运输食品过程中与食品能够接触到的材料.常见的材料包括各种塑料金属陶瓷玻璃竹木制品等,比如喝水的杯子,塑料饭盒,塑料勺子等等。美国FDA认为食品包装材料属于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范围。FDA 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包括了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添加、接触食品成为食品成分或者影响食品性质的所有物质,因包装、储存或其他加工处理过程而迁移到食品中的物质属于间接添加剂。美国联邦法典第21 卷《食品、药物和化妆品》的第174、175、176、177、178 部分(21.CFR.Part;174.175.176.177.178)对食品添加剂有详细的规定。
WTO市场准入原则指一方成员允许另一方成员的货物、劳务与资本进入本国市场的程度。市场准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目的是向外国商人提供一个有益于鼓励贸易、投资和创造就业的商业环境。市场准入原则要求缔约国开放本国市场。WTO一系列协定或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行贸易自由化,以此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主要表现在:     1.《1994年关贸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即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国产品进行竞争。这些逐步开放的承诺具有约束性,并通过非歧视贸易原则加以实施,而且一成员要承诺不能随意把关重新提高到超过约束的水平,除非得到WTO的允许。    2.其他货物贸易协议也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如《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将现行的对农产品贸易的数量限制进行关税化,并承诺不再使用非关税措施管理农产品贸易和逐渐降低关税水平;这类协议还包括《海关估价协议》、《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动植物检疫协议》等。    3.《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服务市场,即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通过分阶段谈判,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投资的扭曲,其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业。     4.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的其他基本原则,即各成员还可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开放市场方面纠纷和摩擦,积极保护自己;同时,贸易体制的透明度也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简称为WTO)成立于1995 年1 月1 日, 总部设在日内瓦。1996 年1 月1 日,它正式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 1、WTO 的核心:促进贸易自由化。 2、WTO 的宗旨: (1)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 (2)扩大货物、服务的生产和贸易; (3)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环境,并以符合 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4)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 展水平相应的份额和利益。 3、WTO 的目标: 建立一个完整的包括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等在内的更具活力、更 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以落实GATT 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所有成果。 4、WTO 实现宗旨与目标的途径是: WTO 规定各成员应通过达成的互惠互利的安排,大幅度削减关税和贸易壁垒,消除歧视 性待遇,坚持非歧视贸易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扩大市场准入程序,提 高贸易政策和法规的透明度,实施审议制度和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政策, 共同管理全球贸易。 5、WTO 的职能: (1)组织谈判和管理协议 组织成员方就贸易问题进行谈判,为成员方谈判提供机会和场所,是WTO 从关贸总协定继承 来的一项职能。WTO 组织谈判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成员方在执行《建立WTO 协定》各附件所列协议遇到问题时,提供谈判场所,以解决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问题;二是 为各成员方继续进行新议题的谈判提供场所。乌拉圭回合结束时,不可能完全解决国际贸易 中的所有问题,有许多问题由于在谈判中难以达成一致、而不得不留待以后继续谈判予以解 决,如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政府采购问题和具体服务贸易部门自由 化问题等。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WTO 按照部长会议举行有关谈判的决议,已组织了涉及服 务贸易部门的多项谈判,有些谈判达成了有关协议,如《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基础电信协 议》等。按照部长会议的安排,WTO 今后还将继续组织各种谈判。 WTO 管理协议的职能是指对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多边贸易协议、诸边贸易协议的实施予以管 理。它对协议的管理职能不仅涉及目前已达成的协议,而目也负责管理今后将在WTO 框架下 达成的新协议的实施。 (2)解决贸易争端 WTO 负责对《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及程序的谅解》进行管理,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构 成它的三大职能之一。解决贸易争端的职能使WTO 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成员方在实施有 关协议时发生的争议,保证其所管辖的各协议的顺利。 (3)审议贸易政策 WTO 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创立于乌拉圭回合,是在1979 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关于通知、协 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书》的基础上形成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共7 条,作为《建立 WTO 协定》的附件三,内容包括审议的目标、透明度、审议程序、提交审议的报告等。 6、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在货物、服务贸易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 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 (2)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征收国内税费和实施国内法规时,成员对进口产品、外国企业 与服务和本国产品、企业、服务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 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3)互惠互利原则(也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原则)。WTO 管理的协议是以权利与义务的综 合平衡为原则,这种平衡是通过成员互惠互利地开放市场的承诺而获得的,也就是你给我多 少利益,我也测算给你多少实惠。以相互提供优惠待遇的方式来保持贸易的平衡,谋求贸易 自由化的实现。互惠包括双边互惠和多边互惠。 (4)扩大市场准入原则。WTO 倡导成员在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础上,依其自身的经济状况, 通过谈判不断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壁垒,逐步开放市场,实行贸易自由化。 (5)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WTO 禁止成员采用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手段扰乱正常 贸易的行为,并允许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贸易补救措施,保证国际贸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 行。 (6)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世贸组织认为,发达成员方有必要认识到促进发展中成员 方的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从而带动整个世界贸易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各项协议中 允许发展中成员方在相关的贸易领域,在非对等的基础上承担义务。 (7)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将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和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 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 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 7、WTO 的有关协议 (一)关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由两部分组成: A.《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B.有关货物贸易其他领域的协议,也就是WTO 货物贸易理事会管辖的下列12 个领域的协议: (1)《农业协议》; (2)《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3)《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5)《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6)《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的协议》(即《反倾销措施协议》); (7)《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 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 (8)《装船前检验协议》; (9)《原产地规则协议》; (10)《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1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2)《保障措施协议》。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四)《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五)诸边协议,即《民用航空器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 协议》。
各成员: 注意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 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作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并期望对它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1 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通用术语的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采用的定义,同时考虑其上下文并按照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确定。 1.2 但就本协定而言,应适用附件1中所列术语的含义。 1.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均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规定的约束,而应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的范围由该协定处理。 1.5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6本协定中所指的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对其规则的任何修正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但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2条 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2.1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此类合法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特别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与技术法规采用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 2.4 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2.5 应另一成员请求,一成员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只要出于第2款明确提及的合法目标之一并依照有关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即均应予以作出未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可予驳回的推定。 2.6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力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己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 2.7 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2.8 只要适当,各成员即应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 2.9 只要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议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如果该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2.9.1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某一特定技术法规的通知; 2.9.2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的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只要可能,即应确认与有关国际标准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2.9.4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遵守第9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9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技术法规时应: 2.10.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特定技术法规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对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1 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2.12 除第10款所指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公布牙口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3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3.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需作出通知。 3.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的联系通过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2条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与第2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2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 第4条 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本协定中称“《良好行为规范》”)。它们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参加的或其领土内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标准化机构以与《良好行为规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员关于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规定的义务应予履行,无论一标准化组织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 4.2 对于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各成员应承认其遵守本协定的原则。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5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 各成员应保证,在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其中央政府机构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适用下列规定: 5.1.1.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应在可比的情况下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的条件,使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供应商获得准入;此准入使产品供应商有权根据该程序的规则获得合格评定,包括在该程序可预见时,在设备现场进行合格评定并能得到该合格评定体系的标志; 5.1.2.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此点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或其实施方式不得比给予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所必需的足够信任更为严格,同时考虑不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可能造成的风险。 5.2 在实施第1款的规定时,各成员应保证: 5.2.1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迅速的进行和完成,并在顺序上给予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5.2.2公布每一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时限;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评定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 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合格评定:以及应请求,通知申请人程序进行的阶段,并对任何迟延进行说明: 5.2.3对信息的要求仅限于合格评定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限度: 5.2.4由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产生或提供的与其有关的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与本国产品同样的遵守,其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本国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时考虑因申请人与评定机构所在地不同而产生的通讯、运输及其他费用; 5.2.6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提取不致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只要在对一产品是否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作出确定后改变其规格,则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即仅限于为确定对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是否有足够的信任所必需的限度; 5.2.8建立一程序,以审查有关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投诉,且当一投诉被证明属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5.3 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如需切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且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这些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指南、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特别由于如下原因而不适合于有关成员: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5.5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应在力所能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程序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 只要不存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不一致,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的特定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 5.6.2 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所涵盖的产品,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仍可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5.6.3 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只要可能,即应确认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指南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5.6.4 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5.7 在遵守第6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6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该成员在采用该程序时应: 5.7.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特定程序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该程序规则的副本: 5.7.3.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5.8 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5.9 除第7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有关合格评定程序要求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6.1 在不损害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保证,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这些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它们确信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认识到可能需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就有关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特别是关于: 6.1.1出口成员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适当和持久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持续可靠性得到信任:在这方面,应考虑通过认可等方法核实其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拥有适当技术资格的一种表示; 6.1.2关于接受该出口成员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的限制。 6.2 各成员应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第1款的规定得到实施。 6.3 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请求,就达成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进行谈判。成员可要求此类协议满足第1款的标准,并在便利有关产品贸易的可能性方面使双方满意。 6.4 鼓励各成员以不低于给予自己领土内或任何其他国家领土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允许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符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评定程序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不需作出通知。 7.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联系通过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5条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7.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关于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 措施。 8.2 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这些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但关于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 国际和区域体系 9.1 如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只要可行,各成员即应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与该体系。 9.2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相关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国际和区域合格评定体系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体系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措施。 9.3 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遵守适用的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这些体系。 信息和援助 第10条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 10.1.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执行技术法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标准: 10.1.3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执行技术法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机构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成员或其领土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加入或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情况,及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的情况;并应能提供关于此类体系和安排的规定的合理信息; 10.1.5按照本协定发布通知的地点,或提供关于何处可获得此类信息的信息;以及 10.1.6第3款所述咨询点的地点。 10.2 但是如一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则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关于每一咨询点职责范围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此外,该成员应保证送错咨询点的任何询问应迅速转交正确的咨询点。 10.3每一成员均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或关于从何处获得这些文件的信息: 10.3.1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或拟议的任何标准;及 10.3.2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机构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3.3其领土内非政府机构加入或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情况,以及参加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的情况;并应能提供关于此类体系和安排的规定的合理信息。 10.4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如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依本协定的规定索取文件副本,除递送费用外,应按向有关成员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国民‘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提供。 10.5如其他成员请求,发达国家成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特定通知所涵盖的文件,如文件篇幅较长,则应提供此类文件的摘要。 10.6 秘书处在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收到通知后,应迅速向所有成员和有利害关系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散发通知的副本,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 10.7 只要一成员与一个或多个任何其他国家就与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问题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则至少一名属该协议参加方的成员即应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该协议所涵盖的产品,包括对该协议的简要说明。鼓励有关成员应请求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以达成类似的协议或为参加此类协议作出安排。 10.8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出版文本: 10.8.2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款规定的除外;或 10.8.3各成员提供它们认为披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10.9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实施本协定关于通知程序的规定,但附件3中的规定除外。 10.11但是如由于法律或行政原因,通知程序由中央政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共同负责,则有关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关于每一机关职责范围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 第11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技术法规的制定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 11.2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的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还应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采取同样的做法。 11.3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其领土内的管理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就下列内容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3.1建立管理机构或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及 11.3.2能够最好地满足其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在提出请求的成员领土内建立已采用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5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这些成员的生产者如希望利用收到请求的成员领土内的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体系所应采取步骤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6 如收到请求,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建立机构和法律体制以便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此类体系而承担义务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7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建立机构以使其领土内的有关机构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而承担义务的问题,考虑它们提出的关于提供技术援助的请求。 11.8 在根据第1款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时,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 第12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2.1 各成员应通过下列规定和本协定其他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参加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12.2 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定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应在执行本协定时,包括在国内和在运用本协定的机构安排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12.3 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保证此类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12.4 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但是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成员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试验方法的依据。 12.5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的组织和运作方式便利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与,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 12.6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审查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行时制定这些标准。 12.7各成员应依照第11条的规定,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条款和条件时,应考虑提出请求的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发展阶段。 12.8各方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面临特殊问题,包括机构和基础设施问题。各方进一步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会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定项下义务的能力。因此,各成员应充分考虑此事实。为此,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授权根据本协定第13条设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应请求,就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在审议此类请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特殊问题、它们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这些均可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定项下义务的能力。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 12.9 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成员应记住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遇到的特殊困难,为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方面的努力,发达国家成员应考虑前者特殊的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 12.10委员会应定期审议本协定制定的在国家和国际各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13.1 特此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应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的的实现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或各成员所指定的职责。 13.2 委员会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适当机构,以履行委员会依照本协定相关规定指定的职责。 13.3 各方理解,应避免本协定项下的工作与政府在其他技术机构中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应审查此问题,以期将此种重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14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4.1 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并应遵循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但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 14.2 专家组可自行或应一争端方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小组,就需要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问题提供协助。 14.3 技术专家小组应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如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未能根据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且其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则可援引上述争端解决的规定。在这方面,此类结果应等同于如同在所涉机构为一成员时达成的结果。 最后条款 第15条 最后条款 保留 15.1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审议 15.2 每一成员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迅速通知委员会已有或已采取的保证本协定实施和管理的措施。此后,此类措施的任何变更也应通知委员会。 15.3 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定实施和运用的情况进行审议,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 15.4 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的第3年年末及此后每3年期期末,委员会应审议本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况,包括与透明度有关的规定,以期在不损害第12条规定及为保证相互经济利益和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调整本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的建议。委员会应特别注意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修正本协定文本的建议。 附件 15.5 本协定的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1 本协定中的术语及其定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1SO/IEC)指南2第6版:1991年,《关于标准化及相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中列出的术语,如在本协定中使用,其含义应与上述指南中给出的定义相同,但应考虑服务业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 但是就本协定而言,应适用下列定义: 1. 技术法规 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指南2中的定义未采用完整定义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谓“板块”系统之上的。 2. 标准 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指南2中定义的术语涵盖产品、工艺和服务。本协定只涉及与产品或工艺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ISO/IEC指南2中定义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的。就本协定而言,标准被定义为自愿的,技术法规被定义为强制性文件。国际标准化团体制定的标准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本协定还涵盖不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文件。 3. 合格评定程序 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 解释性说明 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4. 国际机构或体系 成员资格至少对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机构或体系。 5. 域机构或体系 成员资格仅对部分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机构或体系。 6. 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各部门或所涉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解释性说明 对于欧洲共同体,适用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但是,欧洲共同棒内部可建立区域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在此种情况下,应遵守本协定关于区域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的规定。 7. 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政府机构(如州、省、地、郡、县、市等),其各部或各部门或所涉活动受此类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 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执行技术法规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 附件2 技术专家小组 下列程序适用于依照第14条的规定设立的技术专家小组 1.技术专家小组受专家组的管辖。其职权范围和具体工作程序应由专家组决定,并应向专家组报告。 2.参加技术专家小组的人员仅限于在所设领域具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 3.未经争端各方一致同意,争端各方的公民不得在技术专家小组中任职,除非在例外情况下专家组认为非其参加不能满足在特定科学知识方面的需要。争端各方的政府官员不得在技术专家小组中任职。技术专家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小组处理的事项向其成员发出指示。 4.技术专家小组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及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在技术专家小组向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来源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政府。任何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技术专家小组提出的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 5.争端各方应可获得提供给技术专家小组的所有有关信息,除非信息属机密性质。对于向技术专家小组提供的机密信息,未经提供该信息的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发布。如要求从技术专家小组处获得此类信息,而技术专家小组未获准发布此类信息,则提供该信息的政府、组织或个人将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6.技术专家小组应向有关成员提供报告草案,以期征求它们的意见,并酌情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最终报告在提交专家组时也应散发有关成员。 附件3 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 总则 A.就本规范而言,应适用本协定附件1中的定义。 B.本规范对下列机构开放供接受:WTO一成员领土内的任何标准化机构,无论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机构;一个或多个成员为W凹成员的任何政府区域标准化机构:以 及一个或多个成员位于WTO一成员领土内的任何非政府区域标准化机构(本规范中称“标准化机构”), C. 接受和退出本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应将该事实通知设在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应包括有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现在和预期的标准化活动的范围。通知可直接送交ISO/IEC信息中心,或酌情通过ISO/IEC的国家成员机构,或最好通过ISONET的相关国家成员或国 际分支机构。 实质性规定 D.在标准方面,标准化机构给予源自WTO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和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E.标准化机构应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 F. 如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标准化机构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的基础,除非此类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保护程度不足,或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G.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标准,标准化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其已采用或预期采用标准的主题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对于一成员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只要可能,即应通过一代表团参与一特定国际标准化活动,该代表团代表已采用或预期采用主题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标准的该成员领土内所有标准化机构。 H. 一成员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应尽一切努力,避免与领土内其他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或与有关国际或区域标准化机构的工作发生重复或重叠。它们还应尽一切努力就其制定的标准在国内形成协商一致。同样,区域标准化机构也应尽一切努力避免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工作发生重复或重叠; I.只要适当,标准化机构即应按产品的性能而不是设计或描述特征制定以产品要求为基础的标准。 J.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及前一时期已采用的标准。标准的制定过程自作出制定标准的决定时起至标准被采用时止。应请求,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具体标准草案的标题。有关工作计划建立的通知应在国家或在区域(视情况而定)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予以公布。 依照国际标准化组织信息网的任何规则,在工作计划中标明每一标准与主题相关的分类、标准制定过程已达到的阶段以及引以为据的国际标准。各标准化机构应至迟于公布其工作计划时,向设在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该工作计划的建立。 通知应包括标准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公布工作计划的出版物的名称和期号、工作计划适用的期限、出版物的价格(如有定价)以及获得出版物的方法和地点。通知可直接送交ISOSEC信息中心,或最好酌情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信息网的相关国家成员或国际分支机构。 K. ISO/IEC的国家成员应尽一切努力成为ISONET的成员或指定另一机构成为其成员,并争取获得ISONET成员所能获得的最高级类型的成员资格。其他标准化机构应尽一切努力与ISONET成员建立联系。 L. 在采用一标准前,标准化机构应给予至少60天的时间供WTO一成员领土内的利害关系方就标准草案提出意见。但在出现有关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紧急问题或出现此种威胁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可以缩短。标准化机构应不迟于征求意见期开始时,在J款提及的出版物上发布关于征求意见期的通知。该通知应尽可能说明标准草案是否偏离有关国际标准。 M. 应WTO一成员领土内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供征求意见的标准草案副本。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收费对国内外各方应相同。 N. 标准化机构在进一步制定标准时,应考虑在征求意见期内收到的意见。如收到请求,应尽可能迅速地对通过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收到的意见予以答复。答复应包括对该标准偏离有关国际标准必要性的说明。 O. 标准一经采用,即应迅速予以公布。 P. 应WTO一成员领土内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最近工作计划或其制定标准的副本。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收费对国内外各方应相同。 Q. 标准化机构对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就本规范的实施提出的交涉,应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磋商。并应为解决任何投诉作出客观努力。
       《TBT协定》与《SPS协定》均支持各成员实施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须措施。TBT协定明确规定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根本原则是“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SPS协定则要求“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的措施,以便使其对贸易的影响降到最低,促进动植物及其产品国际贸易的发展”。两个协定都规定了非歧视的基本义务、提前通报拟议措施的类似规定,以及设立咨询点。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各自的管辖范围不一样,SPS协定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卫生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而TBT协定涉及范围更广,除去与上述领域有关的SPS措施外,所有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标准都受TBT协定管辖。由于SPS协定的存在,TBT协定未涉及SPS措施问题。例如一项对进口水果进行处理以防止害虫传播的措施会与SPS协定相关,而处理进口水果质量、等级和标签特性的措施则在TBT协定管辖之下。此外, TBT协定所指的国际标准是指ISO和IEC 制定的标准。SPS协定所指国际标准指CAC、IPPC和 OIE制定的标准。
       1、科学依据原则。提出任何一项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都必须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其实施措施应限定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必需的程度,无充分的科学依据的则不应实施。         2、协调一致原则。各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的建议为依据。若实施的措施高于国际标准,必须提出科学依据。为保证各国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调一致,要求各国尽可能参与有关的国际组织,以及参与国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和审议。         3、同等对待原则。如果出口国向进口国表明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国的相应标准,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国的措施,进口国也应同等接受。同时,出口国应向进口国提供检测机会,并就检疫措施同等性达成协定。         4、透明原则。各成员方若修改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其他国家。         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允许这些国家分阶段采用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或对于协定中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的和有时限的例外的待遇,以维持其出口机会。 
       为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标签标志制度等技术要求方面开展国际协调,遏制以带有歧视性的技术要求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为世界经济全球化服务。
      2015年10月5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TPP协定)12个谈判国在美国亚特兰大举行的部长会议上达成基本协议。2015年11月初,新西兰、美国等谈判国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之前一直处于高度保密状态的TPP协定文本,共分30个章节,两千多页。该协定将经历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审批流程,进而签署生效。 TPP协定中与技术性贸易措施相关的章节具体内容是什么?与现行国际多边协定比较又有哪些异同?如何应对TPP协定在不远的将来付诸实施所带来的影响?     我们通过研读分析TPP协定的中最为关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TPP/TBT)、“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TPP/SPS)等相关章节,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一、TPP/TBT章节     1.遵循WTO/TBT协定基本原则。包括合理目标、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非歧视和国民待遇、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互认、透明度等各项原则,还就本章节共用WTO/TBT协定特定条款进行说明。     2.TPP成员执行WTO/TBT协定的实施细则。将20年来WTO/TBT委员会内外围绕协定执行做的各种尝试、经验教训和讨论成果落到该章节。在表述上,也较多使用“应当(shall)”,以确保各成员对条款的执行力度。     3.合格评定和透明度着墨最多。“合格评定”条款确保各成员合格评定机构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参与其他成员合格评定活动的权利,理论上为本国企业更便利地就近获得合格评定服务降低了阻碍;还对合格评定收费进行限制。“透明度”条款几乎照搬美国透明度机制,如要求给予其他成员参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权利,并享有国民待遇;应在统一的官方刊物或网站上发布;即使基于国际标准、导则等,只要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他成员贸易有重要影响,也应向WTO成员通报(不限于TPP成员)。     4.监管合作停留在共识上。相对于美欧自贸谈判(TTIP),监管合作未涉及具体产品,这与TPP成员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监管水平差异较大相关。     5.重视技术讨论(Technical Discussions)机制。“信息交换和技术讨论”条款中设置了“技术讨论”机制:成员可就解决本章节任何问题请求与其他成员开展技术讨论。技术讨论可以是秘密的,但不能对其他成员不利。     6.以附件形式对7大产品提出要求。包括:葡萄酒和蒸馏酒、信息和通信产品(A部分:使用密码的信息和通信产品;B部分: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电磁兼容)、药品、化妆品、医药设备、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配方权、有机产品。由于附件涉及的产品类别和专业较广,还需要不同领域的专家进行解读,但经初步分析,除药品和葡萄酒之外,其余产品都曾出现在历年WTO/TBT例会中国被关注议题中。其中,使用密码的信息和通信产品,一直是多国对中国关注的重点;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配方权,以及有机产品互认,都曾是中美双边磋商的议题。     总体上,TPP/TBT章节是高水平的,它明确了WTO/TBT协定的重要理念,细化了执行程序,强化了壁垒设置方的义务,压缩了因WTO/TBT协定过于原则带来的灵活操作空间,有助于减少成员国随意使用技术性贸易壁垒。但同时,它的附件安排,以及今后TPP/TBT委员会对附件的进一步发展和扩充,会对中国意图保护敏感产品和战略新兴产业有序发展形成压力。如中国申请加入TPP,这些附件将成为不可小觑的阻碍。     二、TPP/SPS章节     1.加强成员间交流与合作。TPP/SPS章节的重要目标就是促进成员间,尤其各成员主管机构和主要代表之间的沟通交流、磋商合作,也是今后TPP/SPS委员会的核心任务之一,包括促成TPP成员在国际组织中统一行动。条文中大量规定了成员设置和实施SPS措施过程中,一旦其他成员提出要求,必须承担起提供相应信息和说明的义务。     2.把便利贸易置于首位。WTO/SPS协定的“非疫区”和“等效”原则放在该章首要位置,强调两者对促进贸易的重要性,并作了详尽规定。对可能影响贸易的条款打预防针,如“紧急措施”中规定,实施方应审核紧急措施的科学依据,如措施不变则继续定期审核,并提供审核结果。     3.强化了进口方的义务。与WTO/SPS协定注重成员权利义务平等不同,TPP/SPS章节设置大量进口方义务。如“等效”条款中规定进口方应向出口方解释评估进程和计划;“风险分析”条款中规定进口方应尽力加紧风险评估并制定进度表;“进口检查”(Import Checks)条款中规定应出口方要求进口方需提供分析方法、质控措施、采样程序等信息。     4.采用风险分析确定适当保护水平。WTO/SPS协定规定在确定适当卫生保护水平时应基于风险评估,TPP/SPS章节则采用风险分析概念,它由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组成。还规定进口检查应基于风险分析,并提出应提供其他成员评议风险分析的机会。     5.透明度要求大幅提高。要求缔约方应在官方刊物或网站上公布拟议的SPS措施、法律依据、书面评议意见或摘要;应其他成员要求应提供制定该措施的风险评估依据、研究结果和专家意见;如最终版与拟议版比较存在修改,则应阐释修改目的、依据和实质性修改内容。     6.重视技术磋商的作用。首先,强调本章节的技术磋商是合作性质的,即“Cooperative Technical Consultations”(CTC)。其次,明确了技术磋商操作流程,即如果一方无法通过另一方行政管理程序或双边等机制解决相关问题,可以请求CTC,而一般应答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7天内书面告知请求方已收到,30天内举行会谈,目标为180天内解决问题。此外,还明确了进入争端解决程序的前提,即37内仍未开会或会已开过,请求方有权终止技术磋商,诉诸争端解决。这一安排,既鼓励当事双方自行妥善解决问题,又避免因路径、时间节点不明确而导致问题久拖不决。     总体上,TPP/SPS章节是以便利贸易、交流合作、透明操作为立足点的,可操作性强,同TPP/TBT章节一样,可以视作TPP成员执行WTO协定的实施细则,有助于促进成员间农食产品贸易。但不可忽视的是,它增加了进口方不得随意采取限制性措施、不得拖延非疫区和等效评估进程、应进口方要求提供相应信息等义务,而中国正是一个农食产品消费量巨大,对国外农食产品需求也日益增大的发展中大国,TPP/SPS章节相关条款的影响需要高度重视。     三、TPP/TBT和SPS章节的应对建议     一是客观评价章节主体部分成为改革目标的可能性,尝试在今后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采取更加开放的策略,对标、趋近,并用好国内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机制,以开放促改革,倒逼国内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提升,服务产业转型升级。     二是在特定产品领域,加大双边和区域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组织活动,推动中国标准成为“一带一路”及周边合作的基石之一,在敏感领域,争取主动。     三是提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和动植物检疫技术实力。不断加大对进口农食产品的风险分析、疫情疫病科研投入,加快国际标准和方法同步步伐。有效运用等效性、区域化等原则,推动中国产品出口。     四是构建完善的贸易关注管理机制。自上而下建立产业联络机制,以合规性审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升级现有的通报评议和贸易关注机制,以项目管理方式,聚焦境外非合规措施,实现多场合、多渠道立体磋商,维护产业利益。对境外关注我方的议题,加强评估和沟通,对产业战略利益影响不大的局部增强柔性。     四、其他章节相关内容     “争端解决”章节:一是不设上诉机构,“一裁终局”。缔约方如无法通过磋商、斡旋、调解、调停等方式解决争端,可申请成立由三位非当事国专家组成的争端解决小组。小组根据争端方意见修改初次报告或重新审核后,公布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形成后,争端方无上诉权力。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专家小组终期报告公布后,争端双方均可上诉,并由常设上诉机构受理。二是允许有条件地实施贸易报复。如争端双方未在30天内就赔偿达成一致或申诉方认为应答方未遵守TPP协定,申诉方可中止优惠待遇。若争端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则按条款规定偿付。应答方支付赔偿金后,申诉方在最长12个月或约定时段内暂不实施“中止优惠”,如果在上述时间段内应答方未尽到相应义务,申诉方可中止优惠待遇。     至于跨国公司可根据“投资者—所在国争端解决机制”绕过所在国行政司法体系,直接申请TPP特设法庭等机构仲裁的规定,适用于投资争端,不涉及技术性贸易措施领域。     “管理和公共条款”章节:成立TPP理事会,决定有关协定生效、执行、修改等重大事宜。该理事会或附属机构所作的所有决定,除非协定另有规定或成员另有决定,应基于一致同意(consensus),即没有成员在作出决定的会议上提出反对该决定的意见。     “贸易便利化”章节:缔约方应采取风险管理系统对货物进行评估,海关部门应将检查活动集中于高风险货物,简化低风险货物通关放行,如货物放行时限不应长于海关规定时间;货物一般到达48小时内放行;货物到达前提交电子文件和海关信息处理电子化;允许货物在入境点放行,不需临时转运到仓库或其他设施处等。     “电子商务”章节:促进无纸化贸易,使公众能够获得电子版贸易行政文件,承认电子版贸易行政文件与纸质版法律效力等同,以及立法保护网上消费者权益。     “中小企业”章节:把中小企业分享协定相关信息放在首要位置,诸如建立公共网站以提供TPP协定所有附件、关税价目表、具体产品原产地规则等,提供中小企业在本国贸易、投资有用信息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实体的网址等。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一般而言,技术性贸易壁垒是由于制定、采用和实施不同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而造成的。如果某一个国家的生产者想要出口产品到另一个国家,就必须遵照另一个国家的技术要求,并要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财政方面的支出。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或许有其合理的原因,比如当地的风土人情或者收入水平不同。另外,还有地理状况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例如,如果某个国家经常发生地震,那么,这个国家对建筑产品的要求就会比较严格。再如,空气污染比较严重的国家就会要求汽车尾气的排放量尽可能少些。一些人均收入水平比较高的富裕国家会对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高品质和安全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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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S 认证
IFS国际食品标准(International Food Standard),是由HDE-德国零售商协会和FCD-法国零售商和批发商联盟共同制订的食品供应商质量体系审核标准。经德国贸易机构联合会于2001年向全球发布,得到德国及法国零售商普遍接受,,许多知名的欧洲超市集团在选择食品供应商时会要求后者须通过IFS审核。该标准在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影响力较大,IFS也是获得国际食品零售商联合会认可的质量体系标准之一。 这套标准包含了对食品供应的品质与安全卫生保证能力的考核要求,得到了欧洲尤其是德国和法国食品零售商的广泛认可。IFS是以ISO9000:2000标准的程序导向模式编排,涵盖HACCP、品质管理、产品控制、制程控制、工厂环境及人事等内容。供货商只要成功取得IFS认证就可以增加出口机会、减少多重审核的支出、取得欧洲主要零售商的信任、消费者对产品的接纳及减少食品危机风险。
ISO22000认证
随着消费者对安全食品的需求日益增长,导致许多公司都在发展基于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的食品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在2001年,ISO开始着手建立一个可审核的标准,这一标准进一步加深了HACCP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将最新成型的ISO 22000推向了发展的顶峰。ISO 22000标准试图为需要符合并超过世界范围内食品安全规则的公司定义出食品安全管理要求。该标准涵括了所有消费者和市场的需求。它加快并简化了程序,而无需折衷其他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O 22000是一个国际认证标准,其中定义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它适用于所有组织、可贯穿整个供应链——从农作者至食品服务、加工、运输、储存、零售和包装。  ISO22000:2005标准既是描述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使用指导标准,又是可供食品生产、操作和供应的组织认证和注册的依据。  ISO22000:2005表达了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共性要求,而不是针对食品链中任何一类组织的特定要求。该标准适用于在食品链中所有希望建立保证食品安全体系的组织,无论其规模、类型和其所提供的产品。它适用于农产品生产厂商,动物饲料生产厂商,食品生产厂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它也适用于与食品有关的设备供应厂商,物流供应商,包装材料供应厂商,农业化学品和食品添加剂供应厂商,涉及食品的服务供应商和餐厅。  ISO22000:2005采用了ISO9000标准体系结构,将HACCP(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危害分析和临界控制点)原理作为方法应用于整个体系;明确了危害分析作为安全食品实现策划的核心,并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所制定的预备步骤中的产品特性、预期用途、流程图、加工步骤和控制措施和沟通作为危害分析及其更新的输入;同时将HACCP计划及其前提条件-前提方案动态、均衡的结合。本标准可以与其他管理标准相整合,如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等。
Kosher 认证
Kosher认证又称犹太认证(犹太食品认证,Kosher certificate),是指按照犹太饮食教规对医疗、化工、食品、辅料和添加剂等进行认证,此种认证被称为Kosher认证。其涉及范围有食品及配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精细化工、药品、机械生产企业等。Kosher认证有其完善的法规和理论、实践基础及管理。通过Kosher认证的公司,可以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国际最著名的、被广泛认可的“洁食认证(Kosher)”标记。Kosher认证按照不同的认证机构,具体有:KOF-K Kosher洁食认证 、OK Kosher洁食认证、Star-K Kosher洁食认证、OU Kosher洁食认证、BC Kosher洁食认证、Bais-K Kosher洁食认证、Bais-K Kosher洁食认证、cRc Kosher洁食认证 、KIR Badatz Kosher洁食认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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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  四川省WTO/TBT通报咨询中心
技术支持:成都容海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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